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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8号)第四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将第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将《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根据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正)第四条修改为:“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将第十三条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5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